地方招生部门可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结合当地实际情况,对义务教育后阶的少数民族考生,招考时给予适当照顾。
(二)宪法第八十九条规定的国务院行政管理职权的事项。如在成本补偿性的收费中,行政机关提供了相应的服务,或者是公共资源的特别利用,基于公平原则由行政机关或行政事业单位依法征收相关费用。
授权立法与执行性立法的行政法规的制定与修改,需要遵循法律保留原则与法律优先中的根据规则,而对于国务院行政管理职权范围内的行政法规的制定与修改,则需要运用法律优先中的不抵触规则予以规范。二是该法第8条规定的范围在尚未制定法律的情况下,可由全国人大或全国人大常委会授权国务院先行制定行政法规,但有关犯罪和刑罚、对公民政治权利的剥夺和限制人身自由的强制措施和处罚、司法制度等事项除外,这就是法律相对保留与绝对保留的范围。高速公路建设与管养究竟通过收费还是收税来实现,有较大争议,不同国家的实践也不尽相同。根据新修订的《预算法》和财税体制改革的要求,今后政府为发展公益性事业的举债渠道将统一调整为发行政府债券,并实行总量控制,不得再以其他方式举借政府债务。《公路法》并没有对高速公路养护进行明确的规定,而此次征求意见稿提出用收费解决高速公路养护问题,不仅没有违反上位法,反而更是作为下位法对《公路法》具体的扩展,是对‘具体实施办法和步骤由国务院规定的落实。
该改革方案同时包括成品油价格形成机制的改革,将国内成品油价格定价与国际油价接轨,抓住2008年底油价探底的契机,在窗口时间推出成品油消费税。判断该事项是否有法律依据,主要是法律解释方法的运用,即依次运用文义解释、体系解释、立法目的解释等方法予以判断。当然,在此过程中尤其需要注意力度,在受理案件的条件上应该严格限制,以防操之过急。
这项核心义务的内容是:保障在不歧视的基础上进入公立教育机构学习的权利,确保教育与第13条第1款规定的目标相一致。确保在不受国家或第三方干涉的前提下自由选择教育机构,但此类机构必须符合最低限度教育标准。由于《公约》没有国际上的个人申诉程序,国家的司法补救办法对其中某些权利的实施便愈发重要。具体而言,教育机构如何设立。
因此,平等地保护受教育权是联合国各成员国和国际人权公约缔约国义不容辞的国家义务和国际责任。参见陈新民:《德国公法学基础理论》上册,山东人民出版社2001年版,第148页。
[18] 一些人权要求国家的积极作为,即国家有义务以其当前可供利用的资源,采取一切可能的措施才能达成这些权利的实现和享有,这就为国家设立了保障和促进这些人权的义务。主要包括:教育经费管理措施、教学工作管理措施、教育事业计划管理措施、高校招生与选拔工作管理措施、高校学位授予工作、管理措施等内容。《公约》是否能够实施好,最终取决于各国政府为履行其国际法律义务所采取的措施。同时建议全国人大适时地修改《义务教育法》,明确规定政府应当提供免费义务教育。
五、延伸层面:受教育权的国际法保护 在欧洲,现代意义上的世俗国家出现之前,教育主要是父母和教会来操作、进行的。签署《公约》意味着保障公民享有平等的受教育权不仅是国家的国内法义务,而且成为国际法上的一项国家义务。正是由于受教育权的社会权利属性,也即它是作为国家干预社会的宪法表现,在有些国家,受教育权被认为是国家给予公民的一种福利、利益和好处,是国家的恩德和赏赐。然而,我国的学生申诉制度还处在起步阶段,需要不断加以完善。
[13]如刘某诉区教委侵犯受教育权案、张佳诉城北区教委案、市高教办不作为案,案情分别参阅王延卫:《教委不作为侵犯儿童受教育权是否可以提起行政诉讼》,载《行政法学研究》1998年第3期。三是国家有义务为个人享有国际人权所规定的自由和权利提供各种机会。
通过教育法律监督,一方面能够减少或避免执法、司法人员的主观性、任意性,另一方面能保护受教育权在遭受不法侵犯时得到有效救济。近年来的几个案例[17]则明显昭示着我国受教育权的保障正朝着公法权利的方向发展。
因此,我们要努力探索以改进这种状况。第二,行政执法措施,也就是具体教育行政行为,是指教育行政机关为实施法律和行政法规、规章而规定和采取的行政措施。[6] 基于全国人大在我国政治体制中的核心地位,加之宪法上确立的法律保留制度,全国人大在人权保障中的重要地位是不言而喻的。对地方政府违背义务教育义务和责任的,应依法追究其法律责任。《意大利宪法》第33条第2款规定:共和国颁布教育方面的一般规范,并设立各种与各级国立学校。第一,民事诉讼救济:当公民的受教育权遭到行政机关和公立学校以外的其他平等主体的侵犯时,可以通过民事诉讼予以救济保障。
受教育权的国家保护体系也就相应地呈现为国内法与国际法的双重保护。经社文委员会在其一般意见中指出:除了立法之外,可被认为是适当的措施中还包括,为根据国家法律制度属于司法范围的权利提供司法补救办法。
由此可见,我国保障公民受教育权的行政主体包括国务院及其教育行政部门、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和各级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公立学校等。[21]联合国经济、社会和文化权利委员会的关于受教育权的第13号一般性意见确认了缔约国的最低限度的核心义务是至少确认《公约》阐明的各项权利的落实,包括基础教育的落实达到最低限度的基本水平。
《公约》规定的大多数权利要真正实现,在许多情况下必须进行立法。【注释】 *本文是作者硕士学位论文(中南财经政法大学2006年)的第三部分,第一部分发表于《当代法学》2007年第4期。
《公约》第二条规定:缔约国应用一切适当方法,尤其包括用立法方法,逐渐达到本公约中所承认的权利的充分实现。在延伸层面,国家的国际法意义上的保护义务与国内层面的保护一同构成受教育权保护的双重体系。【作者简介】 魏迪(1981—),男,江苏徐州人,法学硕士,浙江省金华市人民检察院公诉处助理检察员,浙江省检察理论研究先进人才。[16]参见杨静、魏迪:《论基本权利在私法领域的效力——一个比较法的视角》,载《西南民族大学学报》(人文社科版),2005年第6期。
依照第13条第2款(甲)项的规定,为人人提供初等教育。规定受教育权为基本权利的国家主要是那些倡导平等价值的社会法治国家及社会主义国家的宪法和诸多国际人权规范,如联合国大会于1966年通过的《经济、社会和文化权利国际公约》第13条第2款的规定。
[5] 考察建国以来我国所颁布的四部宪法可以得知,尽管对于有关教育条款的具体规定不同,但都有公民具有受教育的权利这样的规定。国家还通过采取设立奖学金、贷学金和勤工助学基金等措施,来进一步帮助经济困难的高校学生完成学业。
因此,需要大力加强教育法律监督工作。在已经制定出来的法律规范上也存在着针对性不强、不系统和不够具体的问题。
【关键字】受教育权 立法保护 行政保护 司法保护 一、引言 教育对于人、社会和国家不可或缺,教育的基本作用即在于保证受教育主体享有他们为充分发展自己的才能和尽可能牢牢掌握自己的命运而需要的思想、判断、感情和想象方面的自由。这样,在受教育权受到国家权力严重侵害时就缺乏完善的司法救济渠道,即便起诉到法院,在严格遵循大陆法系传统的我国司法界,也大都会因没有明确的法律依据最终不了了之。刘长财:《小学乱收借读费能否对教委提起行政诉讼》,载《人民司法》1995年第10期。国家对受教育权的保护义务首先在于尽可能地采取行动以发展社会经济,使教育的发展同步于社会的发展和国家义务能力的发展,其次是立法机关、行政机关和司法机关对受教育权的具体保护,受教育权的立法保护与行政保护可以称作事前保护,司法保护则可以称作受教育权的事后保护。
陈新民:《德国公法学基础理论》上册,山东人民出版社2001年版,第145—146页。我国政府于1997年签署了《经济、社会和文化权利国际公约》(以下简称《公约》),全国人大常委会于2001年批准。
因此,笔者建议在合适的时候对现行刑法增设专门的条款,以打击严重侵害受教育权的犯罪行为,保护公民受教育权的实现。[15] 在穷尽前述法律救济的前提下,倘若受到侵犯的基本权利依然不能有效的获得救济,则直接适用宪法中的基本权利条款当在情理之中。
正因为此,各国宪法在明确规定受教育权的同时,还明确规定了立法机关的立法职责。在现代社会,教育既是公民个人人格形成和发展的一个必不可少的手段,也是培育作为民主政治具体承担者的健全公民的重要途径。